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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更。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委托代理人:罗杰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献。委托代理人:黄利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晨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华某晨熙公司就其所有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85105082010000315),该保险单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华某晨熙公司,险种名称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单附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等等。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周凯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粤Y×××××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龙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增滘村路口,遇华某晨熙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遇红灯停车,由于周某驾车载人、载物均超过核定的人数和载重量,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及周某等人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1)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锐晨熙公司的司机吴其辉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荔价认核(2011)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基准日为2011年1月11日,粤A×××××桂林大宇牌CDW6199H大型普通客车事故车的损失价格为249018元,为此支付认证费9270元。原审庭审期间,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华某晨熙公司主张的价格认证费927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工艺费300元、拖车费480元、作业难加收费240元、两轮解某200元、木糠材料费750元及拖车费1000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华某晨熙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将车辆拆开进行检验,后将车辆运回顺德维修,以查实车辆的受损情况,支付了拆检费3000元、装车费300元、拖车费2300元和拖车费1000元,为此提交广州市白云区浩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广州市辉煌仁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装车费300元收据一张、广州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2300元的发票(华锐晨熙公司主张从黄石西路拆检厂拖至顺德维修厂)、广州市锦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1000元的发票(华锐晨熙公司主张芳村停车厂拖至拆检厂)各一张为证。对于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华某晨熙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华某晨熙公司提交了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营业部越秀支裴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某晨熙公司就上述事故发生多次要求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而裴某建议华某晨熙公司先与全责方沟通,未果可依保险法及保险约定进行处理。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华某晨熙公司主张的裴某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认为裴某的行为亦不能代表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华某晨熙公司为此再次提交经办人为裴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为证。华某晨熙公司认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该赔偿华某晨熙公司的车辆损失,故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5600元(具体款项包括车辆维修款267460元、价格认证费927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工艺费300元、装车费300元、拖车费480元、作业难加收费240元、两轮解某200元、木糠材料费750元、拆验费3000元、拖车费2300元、拖车费1000元);2、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晨熙公司就其所有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华某晨熙公司与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华某晨熙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11日,华某晨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后,曾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为此提交了2011年、2012年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营业部越秀支裴某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作为经办人的裴某的保险单为证,由此可认定裴某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晨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多次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故诉讼时效中断,华某晨熙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庭审期间,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华某晨熙公司主张的价格认证费927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工艺费300元、拖车费480元、作业难加收费240元、两轮解某200元、木糠材料费750元及拖车费1000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华某晨熙公司主张维修费267460元方面。事故发生后,华某晨熙公司委托有交部门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认证,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认证中心认证的基准日也是2011年1月11日,该价格为华某晨熙公司车辆受损时的真实价格,故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按249018元予以理赔,华某晨熙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某晨熙公司以查实车辆的受损情况,支付了拆检费3000元,该费用的产生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理赔。对于华某晨熙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运回顺德维修所发生的装车费拖车费问题,华某晨熙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事故发生地亦为广州市芳村区,车辆拆检、定损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华某晨熙公司应采取就近、便捷的原则进行车辆的维修,现华某晨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装车、拖车到顺德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装车费、拖车费并非必要的费用,华某晨熙公司对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华某晨熙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某晨熙公司支付261558元(包括维修费249018元、价格认证费927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工艺费300元、拖车费480元、作业难加收费240元、两轮解某200元、木糠材料费750元及拖车费1000元)。二、驳回华某晨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华某晨熙公司负担360元、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5220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某晨熙公司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某晨熙公司的车辆是在2011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即最迟要在2013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而华某晨熙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华某晨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仅依据华某晨熙公司提交的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营业部越秀支裴某”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作为经办人的裴某的保险单,认定裴某属于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裴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以此认定华某晨熙公司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的认定粗糙且断章取义,理由如下:首先,职务行为应是雇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现代保险企业完善的企业架构中,保险业务人员与理赔人员拥有不同的工作职责,保险业务人员负责保险销售、协助客户投保、收取投保资料等吸收客户的工作,理赔人员负责收取理赔资料、核查事故情况、核定理赔价格等售后服务工作。在保险人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保险业务人员无权对理赔工作代表保险人发表意见。其次,裴某并非涉案保险单的保险业务人员,或涉案保险的理赔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业务经办员是罗某,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业务经办员是杨某,华某晨熙公司提交的第二份保险单是涉案保险期满后续期的新的保险单(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华某晨熙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其中一份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在该日期时华某晨熙公司尚未购买第二份保险。裴某理应只对新保单的购买和投保事宜负责并发表相关建议,并无权对涉案保单的理赔代表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发表意见。且裴某也明确表示“个人建议先向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更不能就此认定其是代表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做出理赔答复。再次,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大型正规的保险企业,对保险理赔有明确的程序及交接手续,即要求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按照索赔资料清单提交材料,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接收材料后,会当场向被保险人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资料交接回单,以证明收取理赔资料。而本案中,华某晨熙公司截止至一审判决时,都未提交相关的交接回单。事实上,华某晨熙公司从未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正式的理赔申请,华某晨熙公司轻信裴某的个人建议,导致错过了理赔和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赔偿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义务对华某晨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2、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向华某晨熙公司支付261558元(包括维修费249018元、价格认证费927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工艺费300元、拖车费480元、作业难加收费240元、两轮解某200元、木糠材料费750元及拖车费1000元);3、上诉费用由华某晨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某晨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确认,华某晨熙公司向其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裴某是其员工且系华某晨熙公司购买该份保险时的经办人。前述保险的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再查明,裴某向华某晨熙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裴某负责跟进华某晨熙公司投保理赔资料收送事宜,对华锐晨熙公司提交的粤A×××××于2011年1月1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资料,其所在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暂时未能办理理赔事宜等。庭询中,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称无法认定上述情况说明是裴某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某晨熙公司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有否超过法定索赔时效。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确认裴某是华某晨熙公司向其购买后续保险时的经办员工,而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营业部越秀支裴某”名义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系在后续保险单出具之后作出,且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否认此时裴某仍在该司任职的事实。其次,裴某在两份《情况说明》中表明其系作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业务人员负责跟进华某晨熙公司投保理赔资料收送事宜,亦即表明其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裴某系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员工,其负责跟进涉案事故理赔事宜。至于裴某在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以及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如何调配保险业务人员与理赔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鉴于裴某在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明确华某晨熙公司曾提交涉案事故理赔资料,故可认定华某晨熙公司先后于2011年、2012年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其行为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华某晨熙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尚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