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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文玲与刘利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玲,刘利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文玲。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010463354。被告:刘利军,邯郸县黄粱梦镇高北村人民路3号。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运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810964545。原告刘文玲与被告刘利军、欧曼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玲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玲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刘利军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邯临线与永年县广府专线交叉口,撞至前方同向遇停止信号停驶的刘延可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文玲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刘延可和乘坐人李晓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利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可无责任。被告刘利军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是被告刘利军所驾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认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024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曼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利军进行运输经营,被告刘利军系该车的使用人、控制人,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事故侵权人被告刘利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赔付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合同结合原告的证据赔付。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利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刘利军驾驶超载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与永年县广府专线交叉路口时,撞至前方同向遇停止信号停驶的刘延可驾驶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刘延可和乘坐车辆的李晓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8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延可和李晓环均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欧曼运输公司。被告刘利军租赁该车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施救费2000元,因鉴定修复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修复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进行勘验、拍照并对车辆损失部位、部件进行登记,制作了勘验评估调查笔录,在确定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实后对车辆修复费用作出了永价鉴字第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确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损失为167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但未提交车辆修复期间证明,证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投保人被告欧曼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不应当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利军在租赁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进行经营,驾驶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致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对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致财产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修复费用损失:16754元。3、鉴定费:600元。4、施救费:2000元。上述车辆修复费用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利军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鉴定停运损失支付的认证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文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文玲各项经济损失16754元,共计18754元;二、被告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玲鉴定费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