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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7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董里、代理审判员舒孝焰、审判员张力向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长期处于紧张状态。2009年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与别的女性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无固定工作,只能告打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儿子出生后,生活压力更大,而被告则经常在外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恶语相向。2006年3月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里取走4万元钱用于赌博,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2009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不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而协议未果,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要离家出走,儿子苦苦哀求其留下,但被告还是走了。从2006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全由原告一人打工支付,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遂再次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被告在相互信任上产生矛盾,被告因此而离开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于2014年1月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相互之间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再次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赵春燕、李志群、XX春合伙在屏山县城开了一家迎宾足疗城,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有2年以上,原、被告之子林某乙已年满13周岁,户籍与罗某某在一起,现林某乙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4)岳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因此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法院于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分居生活,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离婚,举出了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现已13岁,经询问林某乙本人,他愿意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原告同意不要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不给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董里代理审判员 舒 孝 焰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