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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羊进、李彩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进,李彩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羊进,曾用名羊剑。被告:李彩丹。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羊进、李彩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进、李彩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羊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当日,被告羊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药材购销,按月利率10‰计息,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彩丹是被告羊进之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羊进、李彩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99.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羊进、李彩丹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材料(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羊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30000元的有关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羊进、李彩丹因缺席未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羊进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经协商一致,被告羊进与原告签订磐信联(盘山)循借字第907112013000038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当天,被告羊进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药材购销,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此后至今,除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间自被告羊进在其处的账户中七次扣划利息共计2569.83元外,被告羊进未如约还款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为5599.63元)。另,被告羊进、李彩丹曾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羊进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羊进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彩丹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羊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进、李彩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为5599.6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22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羊进、李彩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