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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奋泽与李铸泰、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泽,李铸泰,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刘奋泽,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铸泰,男,系磴口县泰聚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丹,女,职业不详,系李铸泰的妻子。原告刘奋泽与被告李铸泰、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泽的委托代理人吉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铸泰、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奋泽因被告李铸泰未偿还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借款204932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铸泰、王丹返还原告借款2049326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铸泰、王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李铸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奋泽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铸泰,日期:2013年7月1日。”同日,原告分别将2000000元、49376元转入案外人赵瑞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委托赵瑞将其中2049326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岳宏伟的个人银行账户中。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补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已委托原告代为偿还岳宏伟在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信贷部的借款等内容。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铸泰、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丹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49326元,并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予以佐证。由于原告委托案外人赵瑞将款项2049326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发生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之前,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故原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493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李铸泰、王丹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铸泰、王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奋泽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7元,由被告李铸泰、王丹负担16023.5元,退还原告16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铸泰、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