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佳与李润明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赵佳,女,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景丽(系原告之母),女,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被告李润明,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陈家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原告赵佳与被告李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的法定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10分许,被��李润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北时驶入路东,与沿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付元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佳)发生碰撞,致赵付元和原告赵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佳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受重伤,并留下终身残疾,而且尚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未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8617.8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67.3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在庭审后,原告陈述在本案中暂不进行伤残鉴定,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润明辩称,第一,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诚挚的歉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过程,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等费用在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进行赔偿,鉴于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请求制定一定的还款计划,分时期进行赔偿;第二、鉴定以后的合法费用,我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10分左右,被告李润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村北时驶入路东,与沿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付元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佳)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佳、赵付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润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佳无责任、赵付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892.8元,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85496.10元。出院建议1、复查血常规及凝血系列,防止贫血及深静脉血栓形成;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适度功能锻炼;3、继续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术后1、2、3、6月及1年门诊拍片复查;6、术后1-1.5年根据骨折愈合状况给予拆除内固定;7、不适随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费104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7437.5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106天,为3180元,因出院医嘱上明确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106天为2120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关于护理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按106天计算为8617.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认可300元,同时考虑原告就医、���查的实际发生,酌情按8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7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8617.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7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7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李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