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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 一 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8时36分,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载有钢筋TCM叉车,在和平路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乙撞倒碾轧致死及车辆损某经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载有钢筋的TCM叉车,沿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南行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乙撞倒,造成杨某乙被碾轧致死及车辆损某经认定,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被告人冯某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杨某甲证言;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6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