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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国昌与王剑峰、欧牵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昌,王剑峰,欧牵弟,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陈国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王剑峰。被告:欧牵弟。被告:王小平。原告陈国昌与被告王剑峰、欧牵弟、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平、被告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牵弟、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昌起诉称:被告王剑锋、欧牵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剑锋、欧牵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剑锋、欧牵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前次借款一致。被告王小平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锋、欧牵弟一直拖延未还。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对2014年6月29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357000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方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为357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王��峰、欧牵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3、被告王小平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王剑峰、欧牵弟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双方协商过以房抵债、但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原告因本案诉讼损失律师费35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银行业务凭证4份及网上下载的手机银行汇款信息资料7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王剑峰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借款事实均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剑峰愿意积极筹款归还借款。被告王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牵弟、王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剑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欧牵弟、王小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昌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借款由王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小平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锋、欧牵弟未按约归还,被告王小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剑锋在该借据上书写“本人要求该笔借款350000元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小平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处签上“同意王小平”字样,同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保证。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昌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借款由王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小平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锋、欧牵弟未按约归还,被告王小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剑锋在该借据上书写“本人要求该笔借款5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对��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小平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处签上“同意王小平”字样,同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保证。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剑锋结算,被告王剑锋尚欠原告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357000元。原告陈国昌与被告王剑锋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剑峰、王小平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昌35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借款由王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小平在该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陈国昌在该借据上备注“该笔借款不结利息”字样。2015年1月6日,原告陈国昌与被告王剑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剑锋、欧牵弟自陈国昌处借款共计850000元,借款至2014年6月29日产生利息357000元,本息共计1207000元至今未还;王剑锋自愿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位于衢江区望江苑36幢2单元502室、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郑阿柳)折价700000元过户至陈国昌名下,王剑锋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给陈国昌100000元现金,另180000元(包括欠陈国强的80000元)定于协议生效6个月后不计息支付陈国昌;自王剑锋履行上述义务后本协议生效,若王剑锋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按原借款协议及借条本息向陈国昌承担归还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原告为此损失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峰、欧牵弟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0元,由被告王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剑峰、欧牵弟交付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剑峰、欧牵弟未按约归还,在延期后仍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峰、欧牵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小平主张权利,被告王小平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剑锋、欧牵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峰、欧牵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为357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王剑峰、欧牵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昌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王小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8元,减半收取798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9元,均由被告王剑峰、欧牵弟、王小平共同��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