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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89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和人民陪审员谭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柳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4日儿子李某甲出生。虽然仓促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相处很一般。2006年被告调到柳州工作,原告跟随到柳州居住生活,但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原告在家做家务,被告常常为用钱或家庭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2008年的一次争吵中,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2014年元旦为是否更换新热水器,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并把家里的钱,存折全部拿走。另外,原告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在外找到工作,被告不许原告工作,现在夫妻感情又进一步恶化,双方已分居分食。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间多数时间在争吵,争吵后又互不能谅解,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都在不愉快中渡过,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付给李某甲抚养费15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请求判决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三区13栋2单元102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款5万元给原告。2、请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1087.39元(截止2014年8月止),原告应分得20543元(住房公积金41087.39元的一半)。3、请求判决“立马”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一部、格力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李某甲的关系。3、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李某甲的关系。4、病历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曾经有暴力行为。5、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X线检查)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曾经有暴力行为。6、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4页,拟证明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三区13栋2单元102室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7、铁路住房买卖协议复印件4页(正反面),拟证明双方的夫妻财产。8、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铁路局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该房产属于贷款的情况。9、工资卡复印件1份(尾号4301776)、公积金卡复印件1份(尾号4575817)、存折复印件2页、股票账户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10、公积金账户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11、电动车购物发票彩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的抚养费及保姆费每月700元。不同意支付房屋补偿金,由于现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产权属于铁路单位,属于被告的福利房,被告也无权将房屋买卖,也无存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公积金,同意给原告,但是这笔钱要等到退休以后才能领取,现被告也无现金提前支付给原告,但可以与孩子的抚养费或者保姆费相互抵扣。电动车愿意协商解决或折旧以现金方式支付。诉讼费应由法院裁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同意,原告要就都搬走。因原告将被告的户口本、房产证、贷款合同书拿走,被告要求原告将这些都还回来。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读书费用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李某甲每个月的生活费用为1719元。2、李某甲医疗费用复印件3张(李某2张,李某甲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拟李某甲的医疗花费。3、照片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暴力。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6页)。2、个人历史账目明细表1份、个人账目明细表1份、住房公积金账户账目明细表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8月的病例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自己跌倒致伤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7、8、9、10、1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已过举证期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并且这只能证明原告对门发生了暴力,并无对被告进行伤害,更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李某本人的医疗费用发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婚生子李某甲,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于儿子李某甲。2006年3月23日被告与柳州铁路局房地产发展中心签订《铁路住房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同日被告向柳州铁路局缴纳购房款22892元,2006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河西支行贷款88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付给李某甲抚养费15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请求判决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三区13栋2单元102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款5万元给原告。2、请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41087.39元(截止2014年8月止),原告应分得20543元(住房公积金41087.39元的一半)。3、请求判决“立马”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屋现价值30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以房产证登记的为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房屋鉴定。另查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屋登记持证人为被告李某。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余额34683.39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8833.51元,已还利息共计24688.15元。原告何某于2013年9月27日出资2880元购买立马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何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因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均同意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诉请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150元,被告庭审答辩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00元,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结合我市现有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何某表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补偿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柳州铁路局房地产发展中心购买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同日被告向柳州铁路局缴纳购房款22892元,2006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河西支行贷款88000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8833.51元,被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数额为39166.49元(88000元-48833.51元),已经偿还的贷款利息为24688.15元。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其所缴纳的购房款、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应当予以准许,现被告缴纳的房款、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86746.64元(22892元+39166.49元+24688.15元),故原告何某可分割得43373.32元(86746.64元÷2)。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余额34683.39元,故原告何某可分割得17341.7元(34683.39元÷2)。关于立马电动车的分割问题。原告何某要求立马电动车归其所有,被告李某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电动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440元。关于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一部、格力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的归属问题。原告何某要求上述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李某亦同意上述财产归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2009年10月4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何某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三区13栋2-10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支付人民币43373.32元,被告李某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之后房屋的贷款还款责任。四、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17341.7元。五、夫妻共同财产立马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向被告李某支付人民币1440元。六、关于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一部、格力空调一台、LG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即660.5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