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覃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司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覃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便于××××年××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韦某特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幻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覃某乙、覃某丙;3、位于安马乡古育村旧村屯两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左边一间三层半房屋归原告所有,右边一间三层半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均不是事实,其偶尔晚归是因为公司安排其应酬,其与原告虽曾发生过争吵和推搡,但并未殴打原告,故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覃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宜州市安马乡古育村旧村屯的两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韦兆平的4000元、覃爱民的5000元、罗爱菊的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覃国再欠其的2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安马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产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和途径。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能够理性对待,相互理解,还是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告诉称自××××年××月份起与被告分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结婚前即生育长女覃某乙,尔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覃二妹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