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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燕飞与江利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飞,江利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余燕飞。被告:江利娟,现下落不明。原告余燕飞与被告江利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花园小区3-3单元602室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上述财产。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达成、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飞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丈夫徐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钱交付给徐煜后,徐煜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失去了联系,接着被告也失去了联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利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徐煜出具的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徐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但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在徐煜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被告即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利娟归还原告余燕飞借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4321元由被告江利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