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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练富聪与陈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富聪,陈春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练富聪。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陈春龙。原告练富聪诉被告陈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富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富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接了义乌市上溪西城广场三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从被告手里分包了部分工程。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20000元承揽报酬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等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春龙辩称:这笔工程原来是原告老公蔡乃跳从我手上承包去的,后来蔡乃跳被抓了,于是原告和原告父亲与我联系要求退出,按工程量算,我还欠蔡乃跳20000元的民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原告拿了欠条后,并没有发工资,民工便来工地上闹事,后经义乌市劳动局协调后我在劳动局大厅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了民工,因此对于上溪的工地来说,我欠原告的钱应当是79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义乌市上溪西城广场三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承揽报酬人民币20000元未付且双方约定“等工程完工一次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协议是真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工资领取清单一份,证明我已在义乌市劳动局将蔡乃跳拖欠17名民工的27795元工资垫付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浙大附属医院工程欠蔡乃跳的款项原来是11000元,所以我已经超额垫付工资的事实。3、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在上溪西城广场为蔡乃跳垫付民工工资12100元,所以上溪工程欠蔡乃跳的应当是“20000-12100=7900”元,与下骆宅给蔡乃跳超额垫付的16795元进行相抵,实际上已经超付8000多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上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这份欠条,我已向义乌市廿三里法庭提起诉讼,恰恰说明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三的落款时间是在原被告已经中断工程后发生的,并且该份工资单中的朱军、宋鹏、小吴、小顺、黄波、马春这六人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告至2014年5月4日尚欠原告承揽款2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本院(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对于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成,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接义乌市上溪西城广场三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从被告手里分包了部分工程。截止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20000元承揽报酬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另查明,原告还从被告处分包了浙江大学义乌附属医院部分乳胶漆工程,就此工程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1000元。(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春龙为练富聪垫付李星万、范孝平等人的工资17845元,已超过陈春龙(为浙江大学义乌附属医院部分乳胶漆工程)向原告练富聪出具欠条11000元,即超额垫付了6845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工程款结算协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在浙江大学义乌附属医院部分乳胶漆工程中为原告多垫付的工资款6845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2014年11月3日的工资单上的金额也属于为原告垫付,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员工身份与工作量等内容,被告只能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练富聪承揽款人民币13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春龙负担100元,由原告练富聪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