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韩茂宣诉贾荷英、王卫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宣,贾荷英,王卫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韩茂宣,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广宣街某号。被告贾荷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建设路某号。被告王卫东,女,汉族,住临汾市行署家属院某号楼。原告韩茂宣与被告贾荷英、王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王卫东提出撤诉。原告韩茂宣、被告贾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至26日,被告贾荷英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有挣钱的好事。我们见面后,她说只要出3000元,就可得6倍的回报,且4天本金就可返还。我本不相信,但经不住贾荷英和王卫东的再三劝说,就将12000元打入了贾荷英的账户。四天后,我向贾荷英追要钱款,她总是一推再推不予返还。故要求被告退还我12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贾荷英指定的账户汇款12000元;3、王晓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贾荷英汇款12000元;4、王卫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贾荷英汇款12000元。被告贾荷英辩称,原告是将12000元给我了,但我不是借原告的钱,也没有拿原告的钱,我把钱又给了我的上线。原告给我的钱属于投资,投资本身就有风险,我没有拿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说4天后返还其本金。故我不应当偿还原告钱。被告贾荷英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贾荷英、王卫东给原告说如果投资就会有高额回报,原告就给被告贾荷英的账户汇款12000元。之后因为没有得到预期的回报,原告向被告贾荷英索要钱款遭拒,双方遂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贾荷英认可自己收到原告的12000元,但主张自己并没有支配原告的钱,而是将该笔款项又交给了其他人。原告的钱属于投资,应自己承担风险。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王卫东撤回起诉。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贾荷英对原告声称投资就有高额回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付给被告贾荷英1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对被告贾荷英认为自己没有实际支配原告的钱,而是将该钱又转交于他人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收取原告的12000元,被告贾荷英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荷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茂宣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芳陪审员  李盼盼陪审员  郑红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