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振涛、杨广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涛,杨广兵,王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住所:永清县工业园区小良村。法定代表人齐振均,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825196109232817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合作社职员。被告王振涛,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徐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8108312013被告杨广兵,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102092238被告王瑞强,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振涛、杨广兵、王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刚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涛、杨广兵、王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振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大棚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日期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由被告杨广兵、王瑞强自愿为王振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涛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振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杨广兵、王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被告王振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振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杨广兵、王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杨广兵、王瑞强为被告王振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振涛、杨广兵、王瑞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振涛与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6%。借款由被告杨广兵、王瑞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给付被告王振涛借款时,预扣被告利息5000元,实际交给被告现金9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振涛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振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振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杨广兵、王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涛与原告永清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被告王振涛利息5000元,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王振涛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照9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涛按照6%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虽然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6%,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杨广兵、王瑞强自愿为被告王振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广兵、王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王振涛自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永清县绿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利息。三、被告杨广兵、王瑞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