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原告薛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荣威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为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口头约定几日即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欠购车款80000元并从购车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赊购原告荣威牌小轿车一辆,欠原告80000元购车款分文未付。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欠据一支,因该证据客观的反映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之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供欠据一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荣威牌小轿车一辆,约定价格为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口头约定几日即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欠购车款本金80000元,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购原告薛某某小车欠款8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购车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车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再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购车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