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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殷秀梅与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梅,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贺兰县瑞士花园小区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镜,女,1972年2月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秀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曾学兵,被上诉人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镜、王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贺兰县瑞士花园小区监控室。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组织原告在内的员工召开会议,告知员工被告与瑞士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作即将到期,该小区将由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凌物业公司)接手,被告希望原告在内的员工能够留在被告公司,被告可向他们提供其他小区工作,如不愿意继续在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可向被告辞职。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参加了冠凌物业公司组织的岗前培训。2013年12月24日,冠凌物业公司正式接管瑞士花园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到冠凌物业公司工作。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5元(2.5个月×1627元/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44.14元(1627元/月÷21.75天×5天×300%)。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309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748.05元。以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为由,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44.14元。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不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为原告提供其他岗位工作,原告不愿接受并主动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主动离职的行为不符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且带薪年休假系按年度享受,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已过时效,故支持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748.05元(1627元/月÷21.75天×5天×﹤300%-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判决:一、被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秀梅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748.05元;二、驳回原告殷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殷秀梅已预交,由被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上述带薪年休假报酬一并给付原告殷秀梅)。宣判后,殷秀梅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1年8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地点是贺兰县瑞士花园,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年后双方成为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履行劳动合同地点仍是贺兰县瑞士花园,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因物业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将要撤离瑞士花园,并提出愿意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被上诉人愿意在其他小区提供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变换工作地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原事实劳动合同解除,向上诉人发出新的要约,之后被上诉人与冠凌物业公司就上诉人到新的物业公司上班一事进行协商,并提出岗前培训要求,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解除了原事实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同意,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上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国家规定的正常工资三倍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只支付上诉人一倍的工资报酬,还欠付10天两倍的工资报酬,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就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67.5元,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149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下半年,因经营方式的调整,冠凌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就贺兰县瑞士花园物业进行移交,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包括上诉人在内),公司愿意为全体员工提供其他物业岗位,公司将选择继续留在公司工作还是到新物业公司工作的权利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会议内容并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利用在岗上班时间参加冠凌物业公司岗前培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退出瑞士花园物业管理项目并将物业管理移交给冠凌物业公司一事清楚,上诉人也作出了选择。2013年12月10日,冠凌物业公司正式接手瑞士花园物业管理,被上诉人退出,上诉人主动选择冠凌物业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支付未休年假报酬是单位的福利性补偿,不属于普通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应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也即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报酬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只应支付其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在内的21名员工召开会议,一审时,上诉人对此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可。在该会议记录上,被上诉人对与会21名员工明确了两个选择:或留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安排员工去往其他小区继续工作;或选择留在接管贺兰县瑞士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冠凌物业公司继续上班。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将选择权交给了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主动权在上诉人一方,而事实上上诉人选择了留在冠凌物业公司并参加了冠凌物业公司的业务培训后继续上岗工作至今,上诉人自主重新选择就业单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2年底就应当知晓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却在2014年8月7日才向申请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