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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滨路长滨公园附近,以210元的价格将净重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徐某,并从中分得0.14克海洛因及另收徐某30元作为好处,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