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路新店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闽C×××××小型轿车照片、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路新店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9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财物入库清单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及抓获被告人、查获涉案机动车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有效证件等;2.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警方提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情况。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35鉴定意见书。显示从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9mg/100ml。4.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1时许,其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泉安路新店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系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庄家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