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刘铁军,农民。被告杜国华,农民。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杜国华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以其所住的宁阳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了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杜国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铁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铁军现金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备注:到期还不上用房子作抵押(××小区××单元××房)××号楼。被告杜国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主张50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原告的办公室交付的,有第三人刘永明、赵庆洋在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将××小区××号楼××单元××房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杜国华高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杜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铁军要求被告杜国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时,原、被告还约定如到期还不上用××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子作抵押,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同时成立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铁军借款5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7420元,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