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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9年8月5日;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41路公交车劲松桥东站(东行),趁人不备,从乘客叶×背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4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王×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表示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41路公交车劲松桥东站(东行方向),从被害人叶×背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4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叶×。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证人邹×、凌×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41路公交车劲松桥东站(东行方向)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形迹可疑。1辆公交车进站时,两位民警发现王×自1名女乘客的双肩背包内窃得1个钱包,后民警邹×将王×抓获,民警凌×寻找被害人,经被害人辨认,自王×处起获的钱包即为其丢失的钱包。2、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在劲松桥东站准备乘坐41路公交车,当其准备上车时发现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后1名民警带着其至车站后的辅路上,其看见1名男子被民警抓获,从该名男子处起获的钱包即是其丢失的钱包。其钱包内有人民币524元和身份证等物。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在劲松桥东站准备实施盗窃,当1辆公交车进站时,其自1名女乘客的背包内窃得1个钱包,后被民警抓获。4、赃证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特征及该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叶×。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邹×、凌×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两位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因前罪先行羁押6日,应予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