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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雒林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机场街三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大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林生,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生,系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委托代理人张积科,陕西金正宝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雒林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被告雒林生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营,被告雒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和原告公司的前任董事长。2002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被告承包经营“益门小区住宅楼项目”并向公司支付项目承包费100万元。目前,益门小区项目的开发工作已经全部完成。2012年2月13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决定立即收缴被告包括“益门项目”在内的相关项目承包费。被告接到公司交纳承包费的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公司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承包费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承包协议,原告无权主张承包费;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且原告至今欠付被告为其垫款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公司原股东为雒林生、赵辉洲,2000年7月增加张大明、王丽萍、赵淑莲、郑宗学、王少萍、张培杰为公司股东,被告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0月25日担任原告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22日,原告圣泰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有:张大明、赵辉洲、赵淑莲、张培杰及本案被告雒林生,股东会议通过了“项目承包经营方案”的制定原则。该项目承包经营方案规定:1、公司现有项目采取承包经营的形式,经营人员必须交一定的风险抵押金,股东可用股金作抵押;2、凡新承揽的项目,按“谁的项目谁经营”的原则,给公司交5%的管理费及一定风险抵押金,按项目产值确定,由承揽人员自主经营;3、对现有项目凡通过竞标形式取得经营权的,除交纳风险抵押金外,必须由银行或有实力的法人及本公司股东作担保;4、现有项目标的:A、机场街现有项目(2#、3#、4#、5#、6#、7#、8#楼及拆迁安置),基本原则:工作费用确定基数,一次包死;B、机场街高层:80万元;C、南新村项目:标的450万元;D、桥南烟厂项目:标的5万元;E、益门项目:标的100万元;F咸阳公司:标的50万元;G、环美公司:标的一年一万;H、金地公司,原则:圣泰公司不负责金地公司的亏损和债权、债务。上述益门项目、南新村项目、机场街高层项目由被告雒林生挂靠经营,对外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益门项目于2006年完工并交付业主。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股东张大明、雒林生、赵辉洲赵淑莲、王丽萍、郑宗学、张培杰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定于2012年2月9日8点30分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主要议题为:1、研究解决机场街及公司几年来有关遗留问题;2、讨论对新项目投资的方案及征求对新项目投资的意见。望各股东接到通知后准时参加。如若届时不参加视为弃权,决议按参加会议股东的三分之二通过视为有效。2012年2月9日,原告圣泰公司由董事长张大明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有:赵辉洲、张培杰、郑宗学、张大明,会议就机厂街遗留问题及公司新开发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讨论,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根据2002年6月22日股东大会决议立即收缴有关股东原承包公司项目的承包费用。其中:(1)、南新村项目:550万元;(2)、益门项目:100万元;(3)、咸阳项目80万元;(4)、机厂街1#楼项目转让费:350万元;2、关于新项目的开发仍按照原公司董事会决议视其项目大小由公司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上述项目承包费用的收缴不再另行通知,限期于2012年3月31日前上缴公司。会后,未参加会议的股东赵淑莲、王丽萍均表示同意该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费用清算问题召开了公司债务清理会议,记录载明:“一、公司运行原则及账务情况说明:1、原则:项目承包,各干各的,其中项目交款情况:益门100万、南新村550万、机场街450万、咸阳项目应交80万,其中南新村按275计算。2、雒林生离开公司时,已交款380万,有沈会计出具书面东西、张总提340万,共同议定和财务清对。二、项目情况:1、益门小区和南新村项目一致认定雒林生应交公司375万。2、圣泰大厦(1号楼)雒提应交150万,由徐敏士定价出让,圣泰有异议。3、雒林生应分红款35万元,一致同意计息退还雒林生。4、圣太小区的电房由雒林生先行承担,因公司没钱,垫资部分应计息。5、咸阳项目雒投入5万元,一致同意解决”。该会议记录由股东张大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雒林生(本案被告)、赵辉洲、及公司员工王建利签名确认。另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发机场街高层项目即机场街圣泰小区1号楼期间,建供电室一座。该供电设施除为该小区1号楼供应电力外,还同时为该小区2号—8号楼供应电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为修建供电室出资1962013.4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数额和票据均不予认可,并指出修建供电室是被告承建机厂街1号楼时所建,与本案所诉项目无关。再查,原告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八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张大明30.25%,雒林生30.25%,赵辉洲30.125%、赵淑莲3.125%,王丽萍2.5%,王少萍1.25%,郑守学1.25%,张培杰1.25%。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王少萍于2010年9月27日退出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回购了其股份,但原告与王少萍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公司的章程规定:1、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应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3、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通知、工商档案、债务清理会议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要求有关股东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公司交纳承包费,其中包括本案益门项目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有关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被告双方形成于2012年6月4日的费用清算会议记录表明,原、被告因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负哪些债务双方意见一致,但对有些债务数额有异议。因双方未清算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得出结论最终是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还是原告欠付被告款项。现原告只起诉了其中一个项目即益门项目的被告欠债,其他项目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最终债务,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应在双方对其债权债务清算后再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宝鸡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宝丽审 判 员 寇建军代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郁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