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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罗炽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罗炽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强。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委托代理人:张萍。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炽标,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因与上诉人罗炽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炽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34.48元;二、原告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炽标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两上诉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晟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无须向罗炽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34.48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即罗炽标曾伪造履历进入我公司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我司从未拖欠其工资,也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罗炽标未为公司创收一份钱,还经常无故旷工和迟到,并最终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我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自行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超越了职权。上诉人罗炽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晟昊公司向本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同时维持其它判项。理由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晟昊公司是用人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工资发放、员工离职等情况负相应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观否定了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时间,将原本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显然有失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晟昊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违法收集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不可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作相应的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晟昊公司就该问题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其它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相应处理理据充分,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晟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