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执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局与张海明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张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00214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海明,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堡镇。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海明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明应上缴罚款1460元,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海明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张海明上缴罚款1460元。土地恢复原状部分法院正与绥中县行政相关部门协商统一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行执字第00214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海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郭玉良执行员 邓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