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革民,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向泽红,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恒军,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徐有亮,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莉,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蒋中军、被告方恒军、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革民、向泽红、徐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程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同时,被告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革民分文未归还。因被告向泽红与程革民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向泽红应对程革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3%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革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向泽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方恒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资金有困难,想办法归还。被告徐有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莉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任何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程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60%。被告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被告程革民与向泽红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程革民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革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程革民与向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程革民与向泽红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革民、被告向泽红共同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432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