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学新诉被告张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新,张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姜学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彬,男,汉族。原告姜学新诉被告张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杨永胜,被告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新诉称,2012年12月21日10点,原告乘坐被告张学彬驾驶的新M393**普通货车押运单位货物,沿库库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3公里300米处时,与李东辉驾驶的新C172**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学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医疗水平有限建议原告转院。后到巴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013年11月2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天数为150天。后在宜昌市人民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建议全休2个月。在宜昌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身体不适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被告张学彬仅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91832.16元;2、伤残赔偿金39748元;3、护理费13464元;4、营养费10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6、车费10222元;7、误工费81247.5元;8、住宿费898元;9、餐费870元;10、行军床165元;合计:25440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彬辩称,2012年12月21日下午,我给轮台县天运化工公司拉运电机,从轮台县化工厂送到库尔勒,当时运费也没有谈,就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拉上货的时候天还不算黑,原告是负责押运的,到了轮台县城后原告要到公司办事处拿身份证,从八点多至十点半左右才找上,我跟原告说今天不走了,雪下的大了,但原告不同意,说是已经联系好了,工厂的生产不能等,让我不要怕,出了事有公司在。我就开车上了阳霞高速,到了野云沟路段过天桥时是下坡路,结果和前面的车辆追尾了。开始时原告说过由公司负责陪偿,不用我负责,现在过了两年了,又来起诉我了。我的车也撞坏了,也修不起,还借了别人很多钱。我也愿意赔偿,现在没有钱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轮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2013年1月10日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1月20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月29日三峡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在红字医院抢救费2000元;在县医院的CT检查及西药共计1627.63元;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为71173.19元、在库尔勒药店买药15.5元;宜昌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374元;三峡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疗费为16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1832.16元。4、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天数90天。5、交通票据一组,证明路费为5449元,司法鉴定来回3948元,立案来回1845元,现在只有票据5449元。6、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朋友陪护期间的路费417元,住宿费898元,餐费870元,行军床165元。7、公司间员工调动申报表一份、关于山西调入人员的请示一份、内部公文处理单一份、职务及薪酬调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从宜化调到轮台上班,原告从2013年7月7日调回总部上班,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工资从2012年8月起年薪为13万元,每月10833元,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张学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实的赔偿数额,根据其实际花费进行确认。被告张学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01时10分,原告姜学新乘坐被告张学彬驾驶的新M393**重型普通货车押运单位货物,沿库库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3公里300米处时,与李东辉驾驶的新C172**重型仓栅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新M393**号车乘车人姜学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27.63元,红十字医院救护车抢救费2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转入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避免腰椎受力过大,腰围制动三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71173.19元,在库尔勒州医院药店买药花费15.5元。2014年1月2日至1月20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椎内固定存留,原告花费医疗费15374元。后因身体不适,2014年1月25日至29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麻痹性肠梗阻,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花费1640.8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1832.1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呈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天数为150天。被告张学彬仅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32.16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按照10%计算为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64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每天按照136元计算实为5712元,据此,护理费本院认定571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6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两项请求,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247.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新疆天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2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诉讼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综合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898元、餐费870元、行军床花费1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9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彬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学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9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承担1107元,被告承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