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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仁峰与被告高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高仁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仁锋诉被告高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认欠。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仁旺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高仁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向高仁峰转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利息每月按分八计算借款时间2013年1月5日借款人高仁旺2013.元5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仁峰与被告高仁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仁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高仁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仁旺存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讼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高仁旺应偿还原告高仁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仁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仁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高仁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宗发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