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大坤与李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坤,李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林大坤。被告:李建志。原告林大坤与被告李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大坤起诉称:被告李建志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50000元、12000元,共计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大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志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50000元、12000元,共计74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建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大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建志,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大坤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大坤与被告李建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大坤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李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