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孔某某,女,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宝,齐河县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齐河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8年10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5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为此,我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返还嫁妆的主张。被告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于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10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户口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于某甲虽经合法登记并生有女儿,但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暂由原告抚养生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嫁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