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叶县盐业局稽查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俊宪烧鸡烩面”店查获一大包散盐,后经查明,该一大包散盐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给王某某面粉的机会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把这些盐一部分用于制作烩面和烧鸡使用,一部分用于喂羊只。经鉴定,李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的工业盐为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不含碘)。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使用不含碘的盐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销售不含碘的盐,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叶县盐业局稽查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俊宪烧鸡烩面”店查获一大包散盐,后经查明,该包散盐系被告人李某某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把这些盐一部分用于制作烩面和烧鸡并销售,一部分用于喂羊只。经鉴定,李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的工业盐为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不含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涉盐案件移送书、审批表、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使用不含碘的盐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必需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的地区,销售不含碘的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预缴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胡溶溶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