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关金。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左右就共同生活,1997年,女儿何某某出生。××××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育有两个孩子,女儿何某某今年虚岁18岁,儿子何某甲11岁。婚前原、被告即缺乏认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渐行渐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0月份,被告及家人共五人一起殴打原告,原告不忍家庭暴力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一直未寻找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有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何某某、儿子何某甲归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8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共同财产双方之前的收入及征用费用都是被告存放的。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何某生性较为内向,不爱说话,只是爱劳动,勤俭持家,育儿育女,帮助他人也很少交流,这是本村民众所周知的,而原告确是游手好闲,经常在外混,自2004年儿子何某甲出生后不久,在外与他人同居。被告何某听后即怒,认为原告不应这样做,并劝说她。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即在外不回家中。2013年农历11月6日被告何某到田间劳动,跌断左脚,到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即趁家中无人之机,把家中她自己的所穿衣服、证件等日用品,并把她掌管的全部现金,拿走到义亭镇寺口村一单身(又名王忠)同居至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了对重婚的处罚。2、原告陈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被告何某认为,家中所有的现金全部由原告掌管。于2013年农历11月6日全部拿去,家中没有留分文,而何某只是靠打扫村卫生,每月人收入千元及政府给予何某低保户的补助费。且陈某有8万元款带走,应归被告何某4万元。3、原告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实属虚假,本村民众所周知被告很爱原告,结婚至今没有殴打一次。家中事务及财产全由原告掌管,更没有2013年10月份,何某家人(共5人)殴打陈某之事。4、原告说被告在外宿嫖娼,实属诬告,被告何某从没有犯过和做过原告她自己所作所为之事。而是原告陈某,按她自己的所做所行,臆造被告何某,陈某和何某夫妻感情渐远,是由于陈某另有新欢,抛弃何某所致,这使何某艰难度日。5、原告陈某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原告陈某改邪归正,能回何斯路村同何某白发偕老更好。如若不回,何某无奈,按陈某她自己说一女一儿跟随何某生活,并由何某扶养。女儿18岁,但儿子只有11岁到18岁,还有8年之时间,需由陈某承担抚养费一半即每年一万五千元,共计支付给扶养费12万元,最好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一起生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民事判决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6.26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质证认为:证据1、2都是对的。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何某某生于1997年9月24日,儿子何某甲生于2004年8月21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6日,原告何彩玲曾起诉被告何某要求离婚,义乌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遂成讼。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在婚后未能处理好相互的关系,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