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靖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靖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李美英,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雪,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保顺,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美英与被告靖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刘雪,被告靖保顺,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靖保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靖保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靖保顺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垫付的施救停车费等,除已支付的外,再赔偿198584.06元。被告靖保顺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966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靖保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魏大庙新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靖保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李美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1、2椎体骨折,骶骨骨折,左肘、左腕部皮擦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5387.06元。经李美英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美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内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其无需后续治疗费用。李美英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阳谷县闫楼镇汤庄村民委员会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美英自2003年10月起与其丈夫汤怀建在聊城市昌润路183号饲料厂家属院内2号楼4单元406室连续居住至今,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李美英受伤由其丈夫汤怀建与其女儿汤媛媛护理,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3097.42元(28264元/年÷365天×20天×2人×50%+28264元/年÷365天×(60天-20天)×50%】。李美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垫付施救停车费95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李美英的损失共为194510.75元。靖保顺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靖保顺已垫付李美英医疗费296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施救停车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性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李美英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李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靖保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靖保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靖保顺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美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靖保顺赔偿。李美英的医疗费5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987.06元,由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美英的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3097.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85173.69元,由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75173.6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美英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垫付的施救停车费950元,共计3350元,由靖保顺赔偿。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靖保顺已支付的2966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87.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598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5173.69元;三、被告靖保顺赔偿原告李美英司法鉴定费、垫付的施救停车费3350元,除已支付的2966元外,再支付384元;四、驳回原告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392元,由原告李美英负担156元,被告靖保顺负担4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审 判 员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