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浩川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17号罪犯张浩川,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249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0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浩川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浩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浩川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浩川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