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登泽、张其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登泽,张其山,汪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俊国,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刘登泽,男,农民。被告张其山,男,农民。被告汪振民,男,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登泽、张其山、汪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泽、张其山、汪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刘登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其山、汪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登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其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振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刘登泽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10万元)、期限(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张其山、汪振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登泽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登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登泽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登泽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张其山、汪振民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登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其山、汪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刘登泽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登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登泽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登泽仅偿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登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为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其山、汪振民为被告刘登泽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其山、汪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登泽、张其山、汪振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张其山、汪振民在债权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登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