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建设西路的南昌银行洪城支行的ATM机上取钱后未将银行卡取走便离开银行。在一旁等待取钱的被告人魏某来到刘某刚操作过的这台A**机上准备取钱,发现该台A**机里有银行卡,可以直接取钱,便分两次将刘某卡中的一万元现金取走。2015年2月10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魏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次日,魏某家属替魏某归还10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ATM机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家属替魏某归还10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