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诉被告徐庆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徐庆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灯。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诉被告徐庆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被告徐庆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多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等险种的保单。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以其在原告处的保单号为09413015252046、09413015252020、2010442015030905、2010442015036129的保单作为质押,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并签署了编号为84738、84739、84740、84741的借款申请书,分别申请借款15000元、15000元、16000元及33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56%,确定借款领取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续期交费银行账户,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受理被告借款申请后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上级福建省分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续期交费银行账户(6228XXXXXXXXXXX6915农行账户)支付了上述四笔借款。至2013年2月21日约定借款还款期届满前,被告结清了编号为84739、84740、84741借款申请书所涉的三笔借款15000元、16000元及33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对编号为84738号借款申请书所涉15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予结清返还。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至今拒不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2293元)。被告徐庆灯辩称,对原告所提的四笔借款数额没有意见,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均在被告退保的时候已经结清,原告也将保单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徐庆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庆灯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四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6000元、33000元;4、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续期保费银行账户及其约定受领借款账户情况;5、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申请的四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6、关于徐庆灯保单情况的说明一份、保险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六份、保险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并用保单质押向原告借款四笔的情况及被告退保的情况,其中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20和2009352200619300036984的保单退保后扣除用2009352200413015252020保单质押借款的15000元剩余820.02元,保单号2010352200416015030919的保单退保后剩余4500元,保单号2010352200432015036135的保单退保后剩余740元,保单号2010352200442015036129的保单退保后扣除用该笔保单质押的贷款16000元剩余1609.64元,保单号2010352200442015030905的保单退保后扣除用该保单质押的贷款33000元剩余1943.23元;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46、2009352200619300036997、2009332200682015252053的保单由于该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陈妙琼发生重大疾病由原告赔付了160000元而致合同提前终止,没有进行退保,故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46的保单所质押贷款的15000元没有经过结算而未还清。被告徐庆灯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账户分别转入1943.23元、4820.02元、4500元、1609.64元、74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也无异议。因证据6、7系第二次庭审质证的内容,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庭审实际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各份保单的退保情况均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银行明细相对应,关于银行明细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802.02元比2009352200413015252020和2009352200619300036984的保单结算的802.02元多出的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该4000元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分红,该解释亦与保险合同内容吻合,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九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009352200413015252020、2009352200619300036984、2010352200416015030919、2010352200432015036135、2010352200442015036129、2010352200442015030905、2009352200413015252046、2009352200619300036997、2009332200682015252053。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其中保单号为2009352200413015252020、2010352200442015036129、2010352200442015030905、2009352200413015252046的四份保单作为质押,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签署了编号为84738、84739、84740、84741的借款申请书,分别申请借款15000元、15000元、16000元及33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56%,借款领取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续期交费银行账户,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四笔借款。2012年10月18日,因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46、2009352200619300036997、2009332200682015252053的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陈妙琼发生重大疾病,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共160000元,并终止了该三份保单。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另外六份保单退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该六份保单退保扣除相应借款后的剩余金额1943.23元、820.02、4500元、1609元、740元和保单分红的4000元打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而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46的保单对应的15000元借款因该笔保单提前终止而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用保单作为质押向原告申请四笔借款,原告也依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该四笔借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四笔借款后在被告退保时进行了结算,其中保单号2009352200413015252046的保单对应的15000元借款因该笔保单提前终止而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灯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无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庆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徐庆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