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83号原告江苏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富安镇九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林峰。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原告江苏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生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80999号关于第11919090号“SunW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099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8099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生辉公司就第11919090号“SunWe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SunWea”及图形构成,文图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通常是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故“SunWea”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与第6129289号“SUNSE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由六个字母组合而成,首尾字母均相同,仅中间单个字母不同,且均为特定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使用的配线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产源误认。生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易于将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生辉公司不服第8099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场所、受众群、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两者不够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原告在先“生伟”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最显著的部分为经过特殊处理的字母“W”,并加入了月牙元素。此外,引证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商标。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8099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80999号决定中的意见,第8099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指定颜色,详见附件)为第6129289号“SUNSEA”商标,于2007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配线架、电源分配柜、天线、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分线盒(电)、室外光缆交接箱、室外通信机柜、综合布线系统、光无源器件。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生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919090,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照明设备镇流器、电阻器、变阻器、整流器、变压器、电开关、配电盘(电)、导管(电)。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191909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生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思、设计、含义、读音等均不同,整体区别较大。生辉公司是中国照明电器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生辉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0999号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1191909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镇流器、电阻器、变阻器、整流器、变压器、电开关、配电盘(电)、导管(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线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unWea”与引证商标“SUNSEA”均由六个字母构成,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有指定颜色的情形也不能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故第80999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8099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80999号关于第11919090号“SunW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生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