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梅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蔡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00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年××月××日在景宁县标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景宁县标溪乡中心小学。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等众多原因,经常争吵。2006年6月份,为了孩子读书,双方租住云和县城,原告在玩具厂上班,而被告无所事事,平时就知道去打麻将,有时候出去打麻将,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对于家庭的开支情况从不过问,包括儿子的生活费、全托费等。2014年1月,原告因被告只知道整天出去麻将,就不让被告进家门,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相互沟通甚少。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诉请离婚,景宁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合法夫妻,但是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被告于每个月月初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与身份证上的蔡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蔡某乙的出生情况;5、(2014)丽景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标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景标婚2002字第39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及经营家庭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方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