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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永茂诉张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茂,张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协亮。上诉人杨永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杨永茂向张协亮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人民币56,000元”。尔后,张协亮向杨永茂催讨无着,遂涉讼。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杨永茂辩称借款未到手,出借主体不明,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张协亮也对此否认,而张协亮提供借条是由杨永茂本人所书写并签名,且张协亮持有,在2013年3月形成借条至张协亮诉讼之日,近一年半时间,杨永茂没有把借条取回,有悖常理,杨永茂辩称难以采信。另,张协亮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从借条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表明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现张协亮请求从2013年4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据此,原审判决:杨永茂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协亮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赔偿张协亮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杨永茂负担。原审判决后,杨永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持有借条,但上诉人未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真实。同时,原审利息起算日期不准确,应当予以调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协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条及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同时,被上诉人愿意放弃原审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条项下借款未交付,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借条及相关资金来源等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关系真实发生,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诉争借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放弃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对本案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故本院对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三、上诉人杨永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协亮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均由上诉人杨永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