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东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东冉公司于2010年2月成功竞得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地块,并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取得发改委的批复(沈发改核字(2011)44号)。2011年7、8月份,东冉公司发现山盟公司在东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该宗土地擅自进行施工,工地现场的大门上赫然写着山盟公司单位名称,为此东冉公司立即找到山盟公司的董事长刘培华,向其告知我公司从未与山盟公司达成过施工合同,更未同意山盟公司进场施工,且未办理开工手续,要求山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撤离现场。山盟公司虽然同意调查情况予以答复,但山盟公司的施工并未停止。东冉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及5月15日向山盟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其必须马上停止施工。同时,东冉公司向沈阳市行政执法局报案,要求行政执法局对该不法行为予以责令停工处理。东冉公司认为,山盟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在东冉公司不知情、不同意、未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侵害了东冉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由于山盟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土地现场,造成东冉公司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给东冉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山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撤离施工现场;判令山盟公司赔偿东冉公司经济损失950万元;判令山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山盟公司辩称:一、山盟公司进驻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地点施工,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不存在侵害东冉公司权益的行为。2011年4月,东冉公司与山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山盟公司承建东冉公司发包的恬园住宅工程,建设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山盟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东冉公司陆续向我方支付工程款945万元。在施工期间,东冉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工程主体竣工,东冉公司才称对山盟公司的施工行为不知情、不同意、未授权,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东冉公司要求山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冉公司起诉山盟公司的实质目的是不想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在签订合同时暂定为3450万元,山盟公司已完成22,822,837元,而东冉公司仅支付了945万元,尚欠山盟公司1300余万元未付,山盟公司已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由于东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山盟公司自行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任务。东冉公司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起诉山盟公司,其行为实属恶意缠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冉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使用权面积为210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8月5日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4491.88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8,100平方米。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关于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恬园房地产项目核准的批复》。2010年11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东冉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产权调换)用房建设监管协议》。庭审中,东冉公司认可该份协议,但对于落款处的东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东冉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山盟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因山盟公司在未经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东冉公司同意,且未经政府批准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侵害了东冉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地块没施工许可,也未授权或同意山盟公司建设施工,要求山盟公司停止施工建设。另查明:山盟公司提供孙×代表东冉公司与山盟公司盟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为东冉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的恬园工程发包给山盟公司盟益分公司。庭审中,东冉公司对该协议落款处公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孙×为其公司人员,另对东冉公司提交的载有业主名称为东冉公司的《施工图纸》、载有东冉公司为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及载有委托单位为东冉公司并盖有东冉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行为。山盟公司主张东冉公司已向其支付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945万元,并分别提供出自辽宁曲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数额为1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10302130)转账支票及出自东冉公司数额为57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1002130)转账支票。东冉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1002130)转账支付中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不予认可。山盟公司施工的恬园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又查明:山盟公司以东冉公司、孙×为被告起诉至皇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东冉公司、孙×共同给付工程欠款7,475,986元及违约金;东冉公司、孙×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皇姑法院依据山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冉公司、孙×开发建设的“恬园”住宅在建工程1-4层13-17轴/A-L轴门市房(建筑面积1109.22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冉公司以山盟公司擅自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为由,诉请要求山盟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撤离施工现场并赔偿经济损失。山盟公司提供其与东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东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出自东冉公司的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其进驻涉案土地施工具有合法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冉公司虽对山盟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转账支票等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对山盟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盟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而对于山盟公司而言,其系依据与孙×代表的东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东冉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进而在争议土地先行垫资予以施工,其施工行为具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受益的行为,现山盟公司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的建设施工已基本完工,故东冉公司提出要求山盟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东冉公司负担。东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以伪造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转账支票为依据认定山盟公司在涉案土地施工具有合法依据错误,且混淆了侵权行为与造成损失的概念,以山盟公司未对东冉公司造成损失而推定山盟公司没有侵权行为逻辑错误,山盟公司的施工建设侵害了东冉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建筑设计、配套、景观、装饰、分户图、房型等经营性规划。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山盟公司二审辩称:涉案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及支票都是真实的,东冉公司印章的真伪与山盟公司无关。一审期间东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将涉案土地手续、印章等交给项目投资人孙×。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动迁户已入住,东冉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山盟公司以东冉公司、孙×为被告在皇姑区法院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已经撤诉。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就涉案事实询问了东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孙×。孙×承认其以东冉公司经理的身份,用东冉公司的印章代表东冉公司与山盟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但东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否认。东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认可了该公司摘得涉案土地并由孙×开发建设涉案项目后,将询问笔录中该部分内容划去,并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其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东冉公司以山盟公司擅自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侵害了其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性规划为由,诉请要求山盟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离施工现场并赔偿经济损失。山盟公司构成侵权须是其对涉案项目的施工行为具有违法性、东冉公司有损害事实存在、山盟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东冉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山盟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山盟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和转账支票以证明其进场施工行为的合法性,东冉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为虚假,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东冉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期间,孙×认可山盟公司所主张的系由孙×代表东冉公司与山盟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事实,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山盟公司与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山盟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与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山盟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支票中东冉公司印章的真伪与山盟公司存在关联性。东冉公司提出对涉案合同等中该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东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认可了由孙×对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后,又将其陈述的相应内容从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划去,东冉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山盟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施工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认定山盟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亦不能认定山盟公司存在侵害东冉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山盟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具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认定东冉公司要求山盟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东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玉兰审判员 王 隽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