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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赵云龙、泰兴市东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赵云龙,泰兴市东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云龙。被告泰兴市东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赵云龙、泰兴市东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凌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