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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牛恩华与杜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恩华,杜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牛恩华,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妍,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毅,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恩华与被告杜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杜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恩华诉称,被告杜毅是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杜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中国电信对面倒车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伤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43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需要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病症仍需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41.14元,包括医药费662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具费3070元、其他费用270元,合计117941.14元,减除被告杜毅已垫付的8500元;2、原告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恩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转院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住院情况及诊疗情况;证据4、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建休时间;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证据6、购买食品的收据,证明营养费情况;证据7、购买轮椅的收据、购买拐杖的收据、购买尿片的收据,证明辅助器具费用;证据8、误工证明及劳动协议,证明误工费情况;证据9、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被告杜毅辩称,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之外,不同意再承担其他费用。另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500元、医疗费3944.23元、在天津医院住院15天的护理费2475元,共计1491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杜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3944.23元;证据2、原告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的票据被原告拿走,该8500元的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证据3、餐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餐费;证据4、护理费发票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15天护理费用2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据我们核对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结合平时的经验,酌定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这些辅助器具的医嘱;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协议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也没有记载具体的劳动地点,公司的住所地,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劳动协议的签订形式,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另外原告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我们认为这项主张不应该再支持;对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另外护理人员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我们认为这项主张不应该再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毅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是关于医疗费认为不应该扣除非医保,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告诉其哪些费用不给报销。对被告杜毅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杜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认可1500元的护理费发票,975元的发票不认可,因为975元属于餐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杜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中国电信对面倒车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43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后皮擦伤等伤情。因病情需要于当天转至天津医院并住院治疗16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杜毅驾驶的津D×××××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01.14元系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杜毅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的票据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770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9日住院16天,原告主张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标准为25元每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为2000元;4、误工费。被告虽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该项主张不应该再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前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告依据建休证明主张7个月的误工期,被告对建休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11月25日共计6个月1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3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每年)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8.43元(28559÷12月×6月+28559÷365天×12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根据“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原告伤情为一人护理,护理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杜毅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杜毅垫付。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15天系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每天165元,其余护理期由原告亲属王莉莉护理,原告虽主张护理人王莉莉的月收入为3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每年)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215.6元(28559÷365天×10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仅提供购买轮椅、拐杖、尿片的收据,且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但是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其使用轮椅、拐杖及尿片确系实际需要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金额,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辅助器具费470元;关于垫付费用,被告杜毅提供收条、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发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44.23元(8500元+3944.23元)、护理费2475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告杜毅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杜毅垫付的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辩称其中975元属于餐费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杜毅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杜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垫付费用为14919.23元,其中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杜毅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以及被告杜毅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18.43元、护理费8215.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470元,共计34304.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050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杜毅垫付的医疗费12444.23元、护理费2475元,共计1491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恩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18.43元、护理费8215.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470元,共计34304.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0501.1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杜毅垫付医疗费12444.23元、护理费2475元,共计14919.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交纳的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杜毅负担320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杜毅交纳的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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