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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鳌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55号原告程某甲,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在订婚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9000元,见面礼3600元、衣服款10000元,打发钱18000元。另在订婚前一天在乐安县老庙黄金店购买了价值25000元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各一个交付给被告方。但在订婚后陈某乙只在原告家中居住了一个月便各自外出务工。不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生育了一个女孩程某乙,陈某乙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后双方又各自外出务工,直至今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依法返还彩礼现金39000元,见面礼3600元、衣服款10000元,打发钱18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各一个,非婚生女儿程某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谈恋爱和按农村习俗订婚以及生育小孩均属实,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首饰等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乙从出生一直都由原告抚养,陈某乙现在也无力抚养,程某乙应由原告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彩礼清单两张、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程某甲和陈某乙订婚,并且原告给付给被告礼金及首饰以及生育程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彩礼清单不予认可,应有相关发票和媒人出庭作证。被告陈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两张提出真实性及合法性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两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甲及陈某乙均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某甲的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程某甲与陈某乙于2013年上半年经媒人杨志刚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谈婚,2014年农历正月16日程某甲与陈某乙按农村习俗在办理订婚酒席。办理订婚酒席后程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到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约一个月之后陈某乙独自一人去广东省惠州市打工,在惠州市约一个星期后又回到宁波市并告知程某甲已经怀孕,之后陈某乙又独自一人去惠州市打工。至此,程某甲及陈某乙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偶尔通过电话联系,程某甲曾到惠州市看望陈某乙,但仅在惠州市住了一天便回到宁波市。2014年11月12日陈某乙在乐安县中医院生育程某乙后,程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到宁波市,陈某乙坐完月子后又独自一人回到惠州市,程某乙现在程某甲处由其母亲带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程某甲与陈某乙直至今日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程某甲与陈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程某甲与陈某乙现均无固定收入,均无个人住房。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程某甲与陈某乙经人介绍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属实,于2014年11月12日生育非婚生女儿程某乙亦属实。程某甲与陈某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亦属实。关于程某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抚养,根据程某乙出生之后在原告家中抚养,陈某乙仅哺乳了一个月便独自到惠州市务工的具体情况。出于对程某乙的生活和抚养环境有利的原则,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甲与陈某乙的非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开始每年应支付给原告抚养程某乙的抚养费2827元,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