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敬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菊,林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67号原告朱敬菊。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敬菊与被告林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林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菊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古龙路向东行驶至古美路口东50米处,与被告林俊驾驶的浙AHXX**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A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林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715.88元、住院用品费82.30元、误工费33,3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3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林俊赔偿。被告林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时,浙A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同时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H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715.88元;不理赔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营养、护理分别认可40元/天、30元/天;认可住院7天;认可交通费203元;原告主张的居住情况前后矛盾,仅认可农村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32,715.88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出住院用品费82.30元。事发后,被告林俊已先行赔偿1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敬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上颌窦积血,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0月至事发前,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上海品冠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至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987元。另查明,事发时,浙A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用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居住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工资交易明细、警署证明、劳动裁决书,被告林俊提供的签购单、预缴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浙AH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林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林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其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9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203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7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92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用品费82.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9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22,7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624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7,98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住院用品费82.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082.30元,应由被告林俊赔偿。因被告林俊已先行赔偿1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65.18元并返还被告林俊9,91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敬菊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敬菊28,065.18元,合计148,065.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俊9,9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46元,由被告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