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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魏学芹、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魏学芹,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研翔,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芹,无业。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号(注册地,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魏学芹、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研翔、李如鹏,被告魏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魏学芹以购买住房为由,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保证期间(办妥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魏学芹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魏学芹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学芹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办理该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为此,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学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29102.11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魏学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850元;判令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学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桓台县果里镇果里大道406号项目所属之鸿嘉星城观澜御府3区二期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9月6日起,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3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魏学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33年3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3区19号楼2单元0207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魏学芹履行了发放贷款4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魏学芹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魏学芹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8241.92元、利息860.19元,共计429102.11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8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企业信息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附股东会决议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贷款银行电脑截屏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魏学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魏学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学芹偿还其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429102.11元(至2014年12月23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魏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850元。三、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学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魏学芹、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