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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蔡俊曦。被告:金炽。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与被告金炽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被告金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了黄岩区华府天地13幢2单元101/201室,并成为华府天地的业主。根据原告与浙江黄岩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关系,但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86.72元、车位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686.7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86.72元、车位费600元,共计4686.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物业服务方面没有做好,答辩人的旅行车开到地下室时碰到了水管,保险公司说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是物业的设施有问题;2、答辩人住在一楼、二楼,可视电话坏了,当时说赔1600元,但一直没有协商好;3、答辩人房屋门前一堆垃圾,是答辩人自己清理了的,物业没有及时清理;4、其他住户在地下室开窗,物业也没管理好;5、答辩人还没有住进小区,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身没有意见,但要求少付一点。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东城街道方山社区华府天地13幢2单元101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和李素兰,拥有建筑面积189.2平方米,及其拥有一个车位b213的事实。证据4:基本情况登记表、入住内部流转表、房屋交付文表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车位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投递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金炽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炽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炽向开发商振兴公司购得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华府天地13幢2单元101号房产及车位1个,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建筑面积189.2㎡。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多层公寓、高层公寓1.8元/月•㎡,地下车位服务费50元/个•月。同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付手续,并按约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9月30日止。但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686.72元(1.8元/㎡•月×189.2㎡×12个月+车位费50元/月×12个月)。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瑕疵和不足,这些瑕疵和不足需要完善和改进,但并未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业主拒缴物业费或少缴物业费,可能会助长少数业主的欠费行为,不利于多数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产业的正常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处理。综上,被告要求少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共计4686.7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686.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