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浑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芬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芬,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李惠芬。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芬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芬,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芬诉称:李忠杰原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职工,自1998年至2009年间,其利用被告的名义以高息进行揽储,并办理“股本金”业务。后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将30万元(其中本金11.5万元,前期所得利息18.5万元)办理储存及“股本金”业务。直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才得知被骗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李忠杰系被告职员,现金储存业务及“股本金”业务,原告的资金由被告职员李忠杰存入农业银行,办理存储后李忠杰为原告出具了真实凭证及负责人印章。综上所述,被告职员李忠杰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原告信任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2、被答辩人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7年12月原告通过李忠杰陆续开始办理股本金业务,最终投入本金11.5万元。2008年4月20日李忠杰为原告出具了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业支行分行储蓄专柜”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一份,户名为杜红、入股金额为17万元。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原告金额为11.5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业支行分行储蓄专柜”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一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业支行分行储蓄专柜”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且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加盖的上述公章是李忠杰个人伪造的,故原告主张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李忠杰系被告单位职员,其行为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股本金11.5万元的责任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