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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明刚与薛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刚,赵传贵,武爱菊,薛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赵明刚,男,1977年3月30日生。原告赵传贵,男,1951年2月11日生。原告武爱菊,女,1952年10月25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男,1976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赖秀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赵明刚、赵传贵、武爱菊诉被告薛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薛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明刚、赵传贵、武爱菊、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赖秀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刚、赵传贵、武爱菊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薛永驾驶云AB2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明刚驾驶的无号牌“锡特”电动车在富民县环城西路南方家具店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明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富民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薛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永驾驶的云AB2G**号车已经在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赵明刚受伤后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3840.98元。赵明刚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赵明刚系原告赵传贵和武爱菊的独生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3840.98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残疾赔偿金46472元;4、原告赵传贵、武爱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7.40元;5、误工费339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7、护理费16960元;8、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营养费51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207818.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永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薛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6666.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云AB2G**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赵明刚、赵传贵、武爱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薛永承担全部责任。3、《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受伤住院的事实,其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100元。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支付了医疗费53840.9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为拾级、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6、《户口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的父母为原告赵传贵、武爱菊,且父母双全,因赵明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赵传贵、武爱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07.4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系富民县鸿仁堂大药房药品销售经理,岗位工资为10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误工费为33966元。8、《护理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6960元。9、《收条》、《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明刚就医及复查往返昆明共花费交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薛永认为:对第1、2、3、4、5组、第7组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赵明刚的医疗费53840.98元中,薛永已垫付25000元,应予扣除,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6组、第7组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第8、9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可,户口薄应以原件为准,原告赵传贵、武爱菊的职业是工人,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内容有改动的痕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疑,原告工资收入10000元,应有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薛永基本相同,另补充:公司已先向原告赵明刚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该劳动合同原件予以复核。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原件,原告是城镇居民;对其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薛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协议》各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收据》、《保险单》各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薛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66.45元,按双方协议支付原告费用25000元,修车费700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收据》由原告认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薛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薛永驾驶云AB2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民县环城西路南方家具店附近路段,薛永在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其车身左侧前门与正在直行的原告赵明刚驾驶的无号牌“锡特”电动车的右侧相撞,致赵明刚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薛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刚受伤后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薛永支付医疗费1666.45元。当天赵明刚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半腱肌、半膜肌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赵明刚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3840.98元,薛永另支付给赵明刚25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8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明刚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另查明,被告薛永驾驶的云AB2G**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赵明刚受伤后,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赵明刚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薛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永驾驶的云AB2G**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永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赵明刚支付的53840.98元与薛永支付的1666.45元,医疗费共计55507.43元,因有相应票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对医疗费55507.43元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1100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拾级且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赵传贵、武爱菊的职业为工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数额过高且无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药品销售,参照2014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工资为138.80元(50663元÷365天),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主张102天,故误工费14157.6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7、护理费。原告赵明刚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半腱肌、半膜肌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根据伤情确需护理,住院治疗25天,每天8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期复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20元,住院25天,营养费为5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拾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55507.43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残疾赔偿金46472元;4、误工费1415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护理费2000元;7、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35037.0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赵明刚的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157.6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64529.6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明刚的医疗赔偿费用:医疗费55507.43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69507.43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其余超过部分,即60507.43元(69507.43元-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未超过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0507.43元。综上,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刚的各项损失共135037.03元(64529.60元+10000元+60507.43元)。另,针对被告薛永向原告赵明刚预付的医疗费26666.45元,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赵明刚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支付费用一并处理。现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故原告需返还被告薛永垫付的医疗费26666.45元:另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华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明刚12503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刚经济损失125037.03元。二、驳回原告赵传贵、武爱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0元,由被告薛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芯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