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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甲,1998年带养女孩胡某乙。从2000年起,因被告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加上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甲,1998年带养一女孩取名胡某乙(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0年起在外承包工程业务,后由于欠下巨额债务,经常外出躲债,导致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因在家里受到债主们的骚扰,对被告颇有怨恨,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目前因被告在外经营困难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应对生活上遇到的困难,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恢复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