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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某培训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季蓉(刘某母亲),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张某甲姐姐),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花、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甲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好。××××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4月,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刘某于2013年12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张某甲父母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要求刘某一次性支付张某乙抚养费,刘某表示不同意。刘某就职于江苏朗阁外语培训中心。2013年,刘某的月均收入为3908.6元。张某甲称,在双方分居期间,因张某乙上学支出7166元,其要求刘某负担一半,生活费支出24000元,其要求刘某全部负担。对于上学费用中的6336元,张某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生活费24000元,仅有张某甲的陈述。刘某认为张某甲要求其承担分居期间的婚生子上学费用、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婚前及婚后购买了一些电器,对于电器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原审法院进行处理。2009年9月28日,张某甲(乙方)与其父亲张洪富(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父子关系。甲方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土干东村有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二间三层共计6间的楼房一栋。房屋的四至详见房产证的附图。现甲方决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甲方及妻子庞爱玉享有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三、甲乙双方日后不得再向汤山街道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后,上述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权人变更为张某甲。刘某认为上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认为上述房屋系其父亲明确赠予其个人,应属其个人财产。2012年2月11日,刘某、张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16号铭人丽岛花园某幢某单元602室房屋(以下简称铭人丽岛房屋),房屋单价6927.1元/平方米,总价681003元,首付款211003元,余款470000元由刘某、张某甲办理公积金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如房屋归己所有,无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2012年2月11日,刘某(甲方2)、张某甲(甲方1)与刘方祥(乙方1)、张季蓉(乙方2)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合法夫妻,乙方为合法夫妻,乙方为甲方2的亲生父母。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铭人丽岛5幢一单元602室住宅房屋(下称:房屋)一套系以甲方名义出资购买,房屋预计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总价68万元,首付21万,其中乙方首付出资10万元)。如若甲方日后一旦离婚,甲方1必须返还乙方出资的10万元以及产生的溢价。2、自房屋装潢后,甲乙双方可共同永久使用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的使用期至其民事主体消亡之日。3、甲方若有意出售房屋,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如甲方最终决定实际出售房屋,因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包括溢价款必须返还乙方的垫资产生的溢价”。张某甲称,2012年底,其因刘某父亲生病住院支付了57925.5元,现要求将该笔款项作为共同债权处理。刘某认为,上述款项是作为子女应该出的,不能作为债权处理。另外,其也替张某甲还了部分信用卡。双方一致认可因刘某父亲住院向张某甲姐姐张春花借款10000元。张某甲称,因买房向其同学崔庆锁借款10000元、向其姐姐张春花借款70000元、向其父亲张洪福借款8000元、向其表姐彭扣珍借款5000元、向其表弟彭扣柱借款5000元、向其表哥借款10000元。刘某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张某甲称,其于2014年4月10日,因给张某乙交学费、还房贷,向其同事陈雪鹏借款6500元。张某甲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刘某认为张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向他人借款,值得怀疑,故其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刘某与张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刘某、张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刘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乙的抚养权,双方均同意张某甲抚养张某乙,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结合刘某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1000元。张某甲要求刘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要求刘某承担分居期间婚生子的上学费用及生活费,因上述费用系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主张刘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铭人丽岛房屋系刘某与张某甲婚后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故仍由双方共同所有为宜。相应的房贷由双方共同偿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土干东村二间三层共计6间的楼房(以下简称上峰社区房屋)一栋,系刘某与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甲的父亲赠予张某甲的,并且张某甲与其父亲所签协议中明确注明系赠送给张某甲个人所有,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张某甲个人财产。对于张某甲主张的其因刘某父亲生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57925.5元,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作为债权处理。对于所欠刘某父母刘方祥、张季蓉借款10万元,在刘某、张某甲与刘某父母所签协议书中,已明确为张某甲个人债务,故应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对于所欠张某甲姐姐张春花1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张某甲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刘某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起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抚养费6000元;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16号铭人丽岛花园某幢某单元602室房屋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相应的房贷由双方共同偿还(各偿还50%);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土干东村二间三层共计6间的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对刘方祥、张季蓉所负10万元债务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归还;对张春花所负1万元债务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偿还50%。宣判后,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孩子抚养费数额过高,二审应予调整。上峰社区房屋系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房系张某甲父亲赠送给张某甲个人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四方协议书的规定,离婚后张某甲不但需及时归还十万元购房款,还要支付房屋增值款,原审没有判决张某甲给付房屋增值款。一审判决双方对该房屋共有,而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要求将铭人丽岛房屋变卖后分割房款,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抚养费并不高。上峰社区房屋是其父母用自己农村宅基地盖的房屋,赠与给其一人所有,并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铭人丽岛房屋,刘某除了用住房公积金还月供外,其他的银行贷款分文未付。关于偿还刘某父母10万元的问题,该钱款是刘某与张某甲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向刘某父母借款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协议是明显强迫其签署的,内容并不合法。另外,购买该房屋是用于张某甲与刘某共同居住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刘某与张某甲一致确认铭人丽岛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均同意以折价归并的方式分割铭人丽岛房屋,并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0万元,至2015年4月15日之前尚余房屋贷款448962.7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铭人丽岛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2.原审法院对铭人丽岛房屋和上峰社区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父母房屋增值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乙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刘某的收入状况,确定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刘某上诉主张原审确定抚养费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铭人丽岛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折价归并的方式分割铭人丽岛房屋,考虑张某甲直接抚养张某乙,故铭人丽岛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一人享有承担,剩余贷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由张某甲给付刘某折价补偿款27万元。上峰社区房屋原系张某甲父亲所有,其与张某甲签订《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协议书》,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张某甲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甲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对张某甲一人的赠与,属张某甲个人财产。刘某仅以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刘某要求张某甲按协议给付房屋增值补偿,但刘某并非相关权利人,其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16号铭人丽岛花园某幢某单元602室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一人享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刘某折价补偿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刘某与张某甲各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刘某负担2640元,张某甲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