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小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小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10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小海,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16号。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小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李小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01分,被告李小海驾驶川TP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洪福隧道方向往汉源县安乐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2组时与路边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骨骨折;3、左颞部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8090.86元。2014年7月24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第2014F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及监护人宋小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0月起就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汉源县九襄镇幼儿园就读,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小海驾驶的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李小海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2666.80元,其中医疗费8090.86元、护理费4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食宿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海承担。被告李小海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7096元,该笔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自费药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其余损失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精神抚慰金也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01分,被告李小海驾驶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洪福隧道方向往汉源县安乐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2组时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F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8090.86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骨骨折;3、左颞部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学生,受伤前在汉源县九襄镇幼儿园就读。被告李小海系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小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小海的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F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源县九襄镇幼儿园证明、租房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海驾驶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小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小海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原告李某甲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李某甲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就学,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090.86元、护理费4007.50元(114.50元/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834.36元。又因川TP9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赔偿请求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小海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70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款中抵扣并退还给被告李小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90.86元、护理费400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034.36元,扣除被告李小海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2034.36元并退还被告李小海7000元;二、由被告李小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800元的80%,即6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李小海承担5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